第六章 股权事务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是保险公司处理股权事务的办事机构。
保险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是保险公司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第五十二条 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报告或者资料报送等股权事务,由保险公司负责办理。必要时经中国保监会同意可以由股东直接提交相关材料。
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的,由全部发起人或者经授权的发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持有不足百分之五股权的股东,应当报中国保监会备案,并在保险公司官方网站以及中国保监会指定网站公开披露,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保险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变更,保险公司股东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价值占该股东总资产二分之一以上的,实际控制人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股东资质的相关要求,并向保险公司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保险公司应当在变更前二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五十五条 投资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权比例达到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五和三分之一的,应当自交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或者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保险公司相关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股权结构及变动情况;
(二)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三)财务Ⅱ类股东、战略类股东、控制类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变更情况;
(四)相关股东出质保险公司股权情况;
(五)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五十八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保险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对董事提名和选举规则,中小股东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利益保护作出合理安排。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股东股权管理,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及一致行动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保险公司经营决策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者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中国保监会核准或者备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章程变更和工商登记手续。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变更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七章 材料申报
第六十二条 申请发起设立或者投资入股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或者投资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交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申报材料包括基本情况类、财务信息类、公司治理类、附属信息类以及中国保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十三条 基本情况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范围的说明;
(三)组织管理架构图;
(四)对外长期股权投资的说明;
(五)自身以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十四条 财务信息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一)财务I类股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财务会计报告,财务Ⅱ类股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境外金融机构、战略类股东、控制类股东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二)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的说明;
(三)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
(四)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五)国际评级机构对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长期信用评级;
(六)最近四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
第六十五条 公司治理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一)逐级披露股权结构至最终权益持有人的说明;
(二)股权信息公开披露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最近一年内的变更情况的说明;
(四)投资人共同签署的股权认购协议书或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
(五)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的情况说明,新设保险机构还应当提供关联方的基本情况说明;
(七)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控制类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履职经历、经营记录、既往投资情况等说明材料;
(八)控制类股东关于公司治理、经营计划、后续资金安排等情况的说明。
第六十六条 附属信息类材料包括以下具体文件:
(一)投资人关于报送材料的授权委托书;
(二)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三)金融机构审慎监管指标报告;
(四)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五)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六)中国保监会要求出具的其他声明或者承诺书。
第六十七条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除提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金来源和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背景情况的说明材料;
(二)负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关于资金来源不违反反洗钱有关规定的承诺;
(三)合伙人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的说明。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六)退股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以及减资金额;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保险公司新增股东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六十九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股权的,保险公司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和受让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保险公司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七十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时,应当提交有关司法文件。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权质押或者解质押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质押和解质押有关情况的书面报告;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合同;
(三)主债权债务合同或者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
(四)有关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
(五)出质人与债务人关系的说明;
(六)股东关于质押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和监管要求的声明,并承诺如提供不实声明将自愿接受监管部门对其所持股权采取处置措施;
(七)截至报告日股权质押的全部情况;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其中,书面报告应当包括出质人、债务人、质权人基本情况,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出质股权的数量,担保的范围,融入资金的用途,资金偿还能力以及相关安排,可能引发的风险以及应对措施等内容。质权人为非金融企业的,还应当说明质权人融出资金的来源,以及质权人与出质人的关联关系情况。
第七十二条 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股东更名时,应当提交股东更名后的营业执照和有关部门出具的登记文件。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加强对保险公司股东的穿透监管和审查,可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进行实质认定。
中国保监会采取以下措施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管:
(一)依法对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审查;
(二)根据有关规定或者监管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报告股权有关事项;
(三)要求保险公司在指定媒体披露相关股权信息;
(四)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保险公司提供的财务报告等资料信息进行审查;
(五)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六)对股东涉及保险公司股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公开质询;
(七)要求股东报送审计报告、经营管理信息、股权信息等材料;
(八)查询、复制股东及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财务会计报表等文件、资料;
(九)对保险公司进行检查,并依法对保险公司和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十)中国保监会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七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行政许可,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申报材料的完备性;
(二)保险公司决策程序的合规性;
(三)股东资质及其投资行为的合规性;
(四)资金来源的合规性;
(五)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
(六)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股权取得或者变更实施行政许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
(一)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二)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要求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交证明材料;
(三)对保险公司或者相关股东进行监管谈话、公开问询;
(四)要求相关股东逐级披露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五)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要求相关股东逐级向上声明关联关系和资金来源;
(六)向相关机构查阅有关账户或者了解相关信息;
(七)实地走访股东或者调查股东经营情况等;
(八)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审查方式。
第七十六条 在行政许可过程中,投资人、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中止审查:
(一)相关股权存在权属纠纷;
(二)被举报尚需调查;
(三)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
(四)被起诉尚未判决;
(五)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履行其他监管职责时,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或者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关联关系或者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就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声明所应当承担的后果作出承诺。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或者股东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实声明,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将依法撤销行政许可。被撤销行政许可的投资人,应当按照入股价格和每股净资产价格的孰低者退出,承接的机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要求。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调整该保险公司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者分类监管评价类别。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并纳入保险业企业信用信息系统,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及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股权管理中弄虚作假、失职渎职,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对其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要求保险公司撤换有关当事人。
第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股东或者相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二)公开谴责并向社会披露;
(三)限制其在保险公司的有关权利;
(四)依法责令其转让或者拍卖其所持股权。股权转让完成前,限制其股东权利。限期未完成转让的,由符合中国保监会相关要求的投资人按照评估价格受让股权;
(五)限制其在保险业的投资活动,并向其他金融监管机构通报;
(六)依法限制保险公司分红、发债、上市等行为;
(七)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公司投资人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记录投资人违法违规情况,并正式函告保险公司和投资人。中国保监会根据投资人违法违规情节,可以限制其五年以上直至终身不得再次投资保险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会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诚信档案,记载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质量。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不具有公信力的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不诚信行为的,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中国保监会对其再次出具的报告不予认可,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中资保险公司。
全部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八十六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参照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七条 金融监管机构对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或者由指定机构承接股权的,不受本办法关于股东资质、持股比例、入股资金等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的,不受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限制。
第九十条 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上市保险公司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不低于”均含本数,“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人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保险公司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保险公司相关股权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人,互为一致行动人。如无相反证据,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一)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投资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二)投资人通过银行以外的其他投资人提供的融资安排取得相关股权;
(三)投资人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资人认为其与他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4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10年5月4日发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6号)、2014年4月15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保监会令2014年第4号)、2013年4月9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29号)、2013年4月17日发布的《中国保监会关于规范有限合伙式股权投资企业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3〕36号)、2014年3月21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14〕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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