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关于印发《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教规范〔2020〕1号
各区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区委编办、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局、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各民办学校: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3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江苏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苏教规〔2018〕3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精神,确保我市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有序推进,特制定《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请各区、各民办学校务必高度重视,紧密结合《实施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科学稳妥做好我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各项工作,明确任务,细化要求,落实责任,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切实落地和我市教育系统的和谐稳定。
南京市教育局 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南京市民政局 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11日
南京市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建立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推动本市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江苏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学要求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党的建设
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民办学校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应做到与学校设立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做到应建必建,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实现党组织和党的工作全面覆盖。
第四条 管理权限
区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办学许可,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区级以上民政部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是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负责民办学校的法人登记,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工作机制
建立由市政府统筹协调,市教育局牵头,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政务办(行政审批局)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南京市民办教育联席会议工作机制,按照“齐抓共管、分工协作、明确职责、稳妥推进”的原则,各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各项工作。
各区也应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起相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六条 设立依据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分类,依法依规到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取得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设立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区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达到国家、省、市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
第八条 分类依据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凡以国有资产、捐赠资产、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应举办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凡是2012年3月1日及以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或取得土地划拨决定书(含土地划拨批准文件)的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应举办为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第九条 名称
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法人名称。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按照国家相关教育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进行明确,体现学校的办学层次和类别,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必须明确易懂,一般称为学校、中学、小学、幼儿园、培训中心等。
民办学校名称不得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事业单位名称和宗教名称,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或带有封建迷信色彩,不得含有片面强调办学特色等误导家长或者引发歧义的内容和文字,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或者欺骗的内容和文字。民办学校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不得使用县区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作字号。
民办学校举办者在申请办学前,应依法办理名称申请,并以申请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将预登记的学校名称报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核准,经核准同意后,以核准的名称向审批机关提出学校筹设或者正式设立申请。
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应符合现行公司名称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相关管理要求按照《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中共南京市委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新100条〉的通知》(宁委发〔2019〕39号)规定执行。对由同一举办者申请举办,或确有投资关系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核名时其名称可以使用原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字号,同时应增加行政区名称、道路名称或建筑物名称以示区别。
第十条 审批权限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中等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等其他文化教育活动的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面向成年人开展培训,或者实施面向中小学生的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服务的机构,可以直接向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未经审批不得开展上款规定的文化教育活动,其名称中不能使用“教育”“学校”字样,但从事相关行业、作行业限定语等使用的除外。从事国家批准设置的特定职业和职业标准范围以外的培训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直接登记,其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注明“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相关用语。外商投资培训机构参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一贯制学校审批
同时实施义务教育与非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若非义务教育阶段申请举办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必须与义务教育阶段分设,具备各自独立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具有独立的教职工队伍,实行独立的财务会计制度,独立招生,独立颁发学业证书,并分别取得办学许可证后,方可举办为不同类型的独立法人,财务资产独立核算。否则,应统一举办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第十二条 分校区、办学点审批
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本区内设立分校区、办学点的,应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在现有办学许可证上注明分校区、办学点名称、办学地址,不再另行审批发证。营利性民办学校跨区办学应重新审批,申领办学许可证,再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法人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营利性民办学校分校区、办学点经营范围不得超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发证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放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和办学许可证。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审批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同意设立的批准文件,应当包括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者出资情况、办学规模、办学类别、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党组织设置、营利属性、资金情况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审批机关发放的办学许可证,应按照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关于进一步做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填写有关工作的通知》(教发司〔2017〕251号)要求,核定办学许可证编号,明确民办学校营利属性。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十四条 法人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法人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类型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
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企业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第十六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类型
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企业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七条 发证
登记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学校,应依法依规予以登记。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登记机关核发社会服务机构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营利性民办学校由登记机关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民办学校法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经营范围应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与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办学内容保持一致。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备案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完成法人注册登记后,应将法人登记证报审批机关备案。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企业登记部门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信息平台”,向审批机关推送营利性民办学校营业执照登记信息。
第四章 配套政策
第十九条 财政扶持
市财政设立市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鼓励各区设立区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学生享受减免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作业本等,其中减免学杂费标准按省定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执行。民办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规定享受我市困难学生资助政策。
对非营利性民办惠民幼儿园,按照市有关政策给予财政补助。
第二十条 用地政策
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中小学用地、托幼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按国家相应政策供给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
对现有民办学校登记为营利性的,应将其名下的划拨用地转为有偿使用,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按协议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 收费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学校(不含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有条件的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部分学校进行市场化改革试点,经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教育、人社等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营利性民办学历教育学校、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
现有民办学校在未完成分类登记前,其收费政策视同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管理。
第二十二条 税收政策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税法规定进行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其符合条件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登记在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名下,用于本校教育教学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3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对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民办学校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的,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第五章 事项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事项变更
民办学校涉及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上事项变更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营利属性变更
营利性民办学校由举办者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可以变更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过程中,民办学校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做好财务资产清算、注销营业执照、重新核名后,到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一般不得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确需变更的,需由审批机关进行办学资质审查,按照原登记管理机关要求依法进行财务清算,符合条件的,在原登记机关注销,到新的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
第二十五条 终止
民办学校选择终止办学的,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协助分流教职员工,主动办理学生学籍档案、教师档案和财务资产档案移交手续,并且在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和财产清偿。清算和安置方案应报审批机关确认后实施。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财产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处理,切实保障学校师生和举办者合法权益。
清算后民办学校应当及时办理撤销建制、注销登记手续。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注销申请书,经审批机关审查出具《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批复》,清算组织提出的清算报告等材料;营利性民办学校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向登记机关提交相应注销材料。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民办学校应将办学许可证正副本缴回原审批机关,法人登记证书(纸质营业执照)正副本、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单位印章以及财务凭证缴回原登记机关。
第二十六条 剩余财产处置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收回,并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营利性民办学校终止办学清偿后的剩余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规定处理。
第六章 现有民办学校分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登记时间
现有民办学校原则上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如有需要可延期至2022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八条 现有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法人分类登记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进行资产财务清算,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后,向审批机关提交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申请及相关材料,换发办学许可证,继续办学。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向民政部门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非营利性法人登记。其中,涉及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变更的,应向登记机关重新申领换发法人登记证书;如无相关变更事项的,可继续延用原法人登记证书。如申请变更登记机关的,应依法在现有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到新的登记机关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现有民办学校营利性法人分类登记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并提交相关材料,经审批机关批准同意后,换发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再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法人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期间,不得影响民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不得损害在校师生和举办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现有民办学校营利性法人分类登记过户程序
民办学校在完成企业法人登记后,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出资者出资、办学积累、财政投入、社会捐赠、土地、校舍、债权债务情况等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其中,原民办学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资产,应依法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原民办学校租赁场地办学的,应由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办学场地产权方重新签署租赁协议;原民办学校土地、校舍、设施设备等资产应及时过户到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名下,明确资产权属;原民办学校捐赠资产剩余部分应转赠给其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应在取得营利性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资产过户和相关税费补交,之后应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财务清算审计报告,经审批机关审查出具《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注销登记的批复》,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手续。注销登记后,原民办学校权利义务由新登记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和承担。未按规定时间完成注销登记的,审批机关将不予延续办学许可。
财务清算中,民办学校的办学积累、接受的国家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民办学校的借款以及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得作为举办者出资。
第三十一条 现有民办学校终止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其学校财产依法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可以根据出资者的申请,从学校剩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或奖励。补偿或奖励计算方法按照《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18〕31号)规定执行。
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其学校财产依法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三十二条 现有民办学校终止办学补偿或奖励计算方法
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依法依规进行财务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出资额计算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前),根据出资者的申请,从学校剩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相应补偿,补偿数额为出资额(即学校在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开办资金数额)及其增值,增值按照清算当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同时,综合考虑出资者取得合理回报的情况、办学成本、办学效益、社会声誉等因素,可采取一次结算、分期奖励的形式,从民办教育专项资金或民办学校剩余净资产中给予出资者一定奖励,奖励数额不高于民办学校补偿后剩余净资产的20%,其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
2016年11月7日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财产依法清算清偿后有剩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学校章程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适用范围
本细则所称的民办学校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包括本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各级各类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中小学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或民办教育培训机构。
本细则所称的现有民办学校为2016年11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公布前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
2016年11月7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设立且未进行分类登记的民办学校,可参照现有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
第三十四条 解释权
本细则由南京市教育局、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南京市民政局、南京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实施日期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天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