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ZJSP12-2020-0009
浙财行〔2020〕21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司法局(宁波不发):
根据《司法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要求,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和保障工作,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法律援助事业顺利发展,省财政厅、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司法厅
2020年5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和管理,促进法律援助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和《司法部 财政部印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补贴标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司发通〔2019〕27号)等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法律援助事业的政府财政预算拨款以及依法接受的捐赠款等经费。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并根据当地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状况和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需求予以相应保障。
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的捐赠。
第四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定列支,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性质和用途。
第五条 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以下开支:
(一)承办法律援助事项;
(二)法律援助宣传、教育培训、案例评选、调研工作;
(三)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四)其他必要的开支。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社会组织人员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值班律师法律帮助、法律咨询值班或法律咨询活动、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非公职身份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按照规定给予法律援助补贴。
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不同服务形式,法律援助补贴标准分为:办案补贴标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法律咨询补贴标准;代拟法律文书补贴标准;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等种类。补贴标准根据承办法律援助事项不同服务形式一般由直接费用和基本劳务费用组成。
直接费用为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差旅费、邮电费、印刷费、调查取证费等所需费用,在本办法规定的幅度内确定;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另行在限额内按规定报销。
基本劳务费用为日平均工资乘以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再乘以补贴系数的所得数额。日平均工资统一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年工作日确定;各类法律援助事项的服务天数也实行全省统一标准;补贴系数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在本办法规定的系数幅度内确定,并可以动态调整。
第二章 办案补贴标准
第七条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办案阶段分别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一)侦查阶段,直接费用600—9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0.7—2;
(二)审查起诉阶段,直接费用900—12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2天、补贴系数0.7—2;
(三)审判阶段,直接费用1000—15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4天、补贴系数0.7—2;
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以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审判阶段补贴标准为基数,每件增加300元。
第八条 民事法律援助案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确定办案补贴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0.7—2;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0.7—2;
(三)以调解、和解方式达成协议的案件,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0.7—2;调解、和解协议未履行,受援人重新申请法律援助的,由原承办人员继续承办,不另行发放办案补贴;
(四)民事执行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补贴系数0.7—2;
(五)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3天、补贴系数0.7—2。
第九条 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案件,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200—180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5天、补贴系数0.7—2。
第三章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标准
第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等单位现场的值班律师,按日提供法律咨询类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0.7—2;不发直接费用。
第十一条 值班律师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办案机关的通知,到专门场所或看守所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以及参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律帮助,且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法律帮助卷宗归档符合要求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0.7—2。
对于当日同一值班律师在同一地点为多个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为:第1件按照前款规定发放补贴,从第2件起,每件发放补贴100—200元。
第四章 其他法律援助事项补贴标准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按日提供法律咨询的,补贴标准为: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0.7—2;不发直接费用。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经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当事人提供代拟法律文书等服务,并按规定要求完成结案归档的,补贴标准为:直接费用150元;基本劳务费的服务天数1天、补贴系数0.7—2。
派驻在有关单位、场所法律咨询接待窗口的值班人员为来访咨询的当事人提供简单的代书,按照法律咨询处理,按日发法律咨询补贴,不另发代书补贴。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专家对归档的案件进行案件质量评估,补贴标准为:每名专家每评估一个案件发放案件质量评估补贴50—200元。
第五章 法律援助补贴的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同一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办理仲裁、诉讼、执行等法律援助案件,有以下情形的,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每增加一个受援人或者增加一件案件,增加补贴200—300元:
(一)在同一法律援助案件中,为两个以上受援人进行代理的;
(二)针对同一单位或个人提出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的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案件;
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案件含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的。
第十六条 申诉法律援助案件以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为基数,增加补贴50%。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发放补贴;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确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按照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一定比例发放:
(一)因承办人以外的原因被终止法律援助的,根据实质性工作进度,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20%—80%;
(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行政复议、刑事自诉案件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申请的,发放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
(三)人民法院对受援人的再审申请或申诉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发放申诉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50%。
第十八条 省内跨市、县(市、区)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办案天数、差旅费开支较多的,实际发放办案补贴可以适当增加,但不得超过相应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2倍。
跨省办理或者案情特别复杂,办案天数、差旅费开支特别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在相应法律援助案件办案补贴标准的2倍以上发放补贴的,由承办人员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产生的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依法依规享受减免后由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报销,但最高报销额度翻译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公证费一般不超过600元,鉴定费一般不超过2000元。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复杂,需要在最高额度以上报销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的,由承办人员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提出,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核,并经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发放。
第二十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补贴:
(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
(二)收取受援人及其近亲属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因不依法履行职责等承办人原因导致被重新指派的;
(四)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受援人造成较大利益损失的;
(五)未提交结案归档材料,或者归档材料不符合规定的;
(六)因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等被受援人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法律援助服务规范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承办法律咨询、值班律师法律帮助、代拟法律文书、案件质量评估等法律援助事项,不发法律援助补贴;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按规定报销直接费用和翻译费、公证费、鉴定费,不发基本劳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研究办案质量与办案补贴挂钩的机制,探索差别化发放办案补贴,促进法律援助办案质量的提升。
第六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承办职责,依法维护受援人合法权益,案件办结后及时整理结案材料,按照规定要求完成归档。
法律援助机构对归档的材料进行结案审核,审核通过的应当及时发放补贴。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补贴发放管理制度,不得无故克扣、拒付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补贴。
法律援助事项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或者未经结案审核通过的,法律援助机构不承担法律援助补贴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援助事业发展和法律援助工作实际,申报法律援助经费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司法行政部门年度预算。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预算经费动态调整机制,并及时、足额拨付法律援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对财政转移支付一类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法律援助补贴以及向社会力量购买法律援助项目化服务,与当地法律援助经费统筹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财务规章制度,注重经费使用绩效,按规定报告有关情况。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审计,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和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等违反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未按时纠正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司法厅制定的《浙江省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浙财行〔2013〕11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按照原标准发放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