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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月29日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以下简称《规定》)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即《规定》第八条统称的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

第三条  《规定》第八条所称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包括我省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人员和外国人。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港澳台居民和在我省灵活就业的港澳台居民,依照国家有关港澳台居民在内地(大陆)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已在港澳台参加当地社会保险,并继续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的,可以持相关授权机构出具的证明,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

用人单位依法招用的外国人,依照国家有关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外国人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具有与中国签订社会保险双边或者多边协议国家国籍的人员在我省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事宜按照协议规定办理。

在我省就业的灵活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后,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就业登记地参保。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政策执行。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四条  用人单位新进人员,在当年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起薪当月按全月计算的工资收入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在规定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标准范围内,以伤残津贴为缴费工资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公共场所公布本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具体包括全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人数、单位应缴纳额和实际缴纳额、职工个人应缴纳总额和实际缴纳总额等内容,接受职工监督。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职工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单位为其缴纳额和职工本人缴纳额告知职工本人。

第六条  用人单位在经批准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应当继续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间,职工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为其足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照规定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职工发生跨地区流动的,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过程中欠费处理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除国家有规定外,不得补缴。

第八条  我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自1996年1月1日起建立,原行业统筹单位建立个人账户时间按照本行业原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规定执行。

个人账户记载的内容包括:上一结息期末记入个人账户的累计储存额本息;本结息期记入个人账户数额和历次记账时间,以及本结息期的利息;期末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等。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时,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以用人单位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由个人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缴费的,以个人缴费实际到账时间记账和起息。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账户的一个结息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按照国家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推算储存额按照省公布的当年度推算储存额计息利率计息。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只能保持唯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存续多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清理。

参保人员跨省流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的,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办理个人账户合并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变更手续。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地区流动的,不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第十一条  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省内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以设区市市区、县(市)为单位,参照国家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外省户籍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确定在我省,且在我省各地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以在我省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缴费年限最长地有两个及以上的,以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最长地为待遇领取地。

第十二条  《规定》所称的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和折算缴费年限。

实际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后,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按照规定缴费的年限,有欠费的应当足额补缴后方可计算实际缴费年限。

视同缴费年限为当地实行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前,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

折算缴费年限为1991年底前参保人员从事特殊工种工作,依照国家规定折算的连续工龄。折算缴费年限不得超过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时实际提前退休的时间,且不得超过5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年龄按以下办法确定:

(一)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女灵活就业人员满55周岁。以下情形从其特殊规定:

1、女工人,50周岁时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或者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累计满5年且45周岁后在管理技术岗位上工作过的,按照女干部退休年龄执行;

2、女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和女失业人员,曾为原固定工的,或者原在国有企业工人岗位上工作且在原劳动保障部劳社部发〔2001〕20号文件下发之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50周岁时其曾在用人单位工人岗位上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合计满15年的,按照女工人退休年龄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女失业人员,退休年龄按55周岁执行。

(二)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且符合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国家明确的提前退休特殊工种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参保人员,经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可在本项规定的退休年龄与上一项规定的退休年龄期间选择退休时间。

(三)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四)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同意,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参保人员可推迟退休,推迟退休的时间最短不少于一年。

本实施办法实施后,符合第(一)项第2目条件的超龄人员,可以按其现申报时间办理退休手续,经批准后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国家对退休年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岗位目录(包括岗位名称、岗位性质等),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提供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确定女职工退休年龄和办理退休手续的依据之一。

企业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本单位的岗位目录,确定女职工所从事岗位的性质。女职工从事岗位的性质发生变动时,应当及时通过签订岗位变动协议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等合法有效形式确定,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变更岗位性质信息。

其他用人单位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在按政策确定的延缴地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后,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用人单位继续在延缴地按规定为其缴费;未在用人单位继续就业参保的,由本人在延缴地参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标准延长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2011年7月1日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不足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

参保人员符合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不改变首次参保时间。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的,应当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12个月内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第十七条  设有提前退休特殊工种的用人单位,应当向负责本单位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供企业性质的相关材料,并每年申报备案特殊工种名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建立档案,清晰记录从事特殊工种的规范名称、工作时间等,并按照国家规定每年报送从事特殊工种的人员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人员便于接收信息的联系方式。参保人员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参保信息记载的出生年月,可以通过短信推送等方式,提前告知参保人员退休相关政策。

用人单位为职工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当告知职工本人。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或者变更相关退休(退职)信息后,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应当推送信息告知本人并提供查询方式。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时,依据职工档案和其他符合规定的原始材料,结合参保人员历年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审核退休(退职)条件及类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出生年月的认定,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参保人员参加工作时间的认定,根据职工档案中原县以上劳动、人事等有权限部门批准招工手续或者其他合法有效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龄计算和缴费年限政策规定认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或者灵活就业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应当提供职工档案、参保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以及相关补正材料,并填写申请表。其中,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的,还应当提供参保人员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和公示材料。职工档案中有关特殊工种工作经历记载不清晰、不一致的,必须提供职工当时从事特殊工种和年限的原始材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办理退休审批过程中,对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  在县(市)参保的用人单位申报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和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的,由待遇领取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归集材料后,报待遇领取地所在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个人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含折算缴费年限)×1%。

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其中:本人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为参保人员1992年至退休当月的缴费工资指数平均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计算。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因欠费、少报缴费工资基数或者应缴未缴补缴费的,补缴费的各年度缴费工资基数与补缴时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合并计算缴费工资指数。

原行业统筹单位的参保人员,以及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的,计算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时,起始时间均以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原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个人缴费的起始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基础养老金计发公式中的参保人员退休时上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即为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的适用年度调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基础养老金计发基数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年龄未满40周岁的,计发月数按40周岁的标准确定;超过70周岁的,计发月数按70周岁的标准确定;年龄超过表列某整数的,按下一档计发月数确定。

第二十五条  1995年12月31日前参加我省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后,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1995年底前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推算出1995年底前全部缴费年限的储存额,再除以120按月发放。

推算储存额=1995年省和参保人员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1995年底前缴费年限×12%+1996年以后的利息。

上述用于计算推算储存额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1992年至1995年的缴费工资指数计算。按照国家有关缴费工资指数计算的规定,计算每一年的缴费工资指数。

(二)1991年底前历年缴费工资指数的计算。1985年6月底前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照1.0计算。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0的,1991年底前各年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0计算;大于1.0的,1985年7月1日后至1991年底各年的缴费工资指数按照1992年至1995年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

前(一)、(二)项各年缴费工资指数的总和,除以1995年底前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年限与视同缴费年限的合计数,即为用于计算推算储存额的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指数。

1995年12月31日前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参照上述办法推算储存额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其中,1992年以后开始实行个人缴费的,其1992年至实行个人缴费前的缴费工资指数,均按1.0计算;实行个人缴费至1995年底的缴费工资指数,按实计算。

参保人员在原行业统筹单位办理退休手续的,其过渡性养老金按照行业统筹移交我省管理后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1996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2014年9月底前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自进入用人单位之月起,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并建立个人账户。其过渡性养老金中的推算储存额按以下办法分段计算:

(一)1995年底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1995年省和其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乘以12%,再乘以其1995年底以前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推算储存额。

(二)1996年1月1日以后的服役或者工作年限,按此期间其服役或者工作年限、历年职工平均工资或者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工资、历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推算储存额。其中:历年职工平均工资,199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按省公布的适用年度省和其所在设区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平均数计算;2006年7月1日以后,各适用年度按省公布的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上述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作为确定过渡性养老金的依据。

2012年7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转业、退伍军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计算推算储存额。

2014年10月1日(含)之后到用人单位就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职业年金转移接续手续,其在企业退休时参照上述分段计算的办法确定2014年9月底前的推算储存额。

1996年1月1日后建立个人账户的原行业统筹单位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保人员流动到我省企业的,其1995年底前参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推算储存额,1996年1月1日至建立个人账户前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办法推算储存额,两段推算储存额合并计算。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计算基本养老金过程中,缴费工资指数均保留小数四位;各项缴费年限均以累计月数折算为年,并保留小数四位;基本养老金各组成部分均保留小数两位,合计数见分进角。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符合条件办理退休手续的,从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退休年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以下从其特殊规定:

(一)参保人员申报并经批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从批准退休时间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休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三)参保人员推迟退休的,在达到推迟退休年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并从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四)参保人员申请延长缴费的,从延长缴费达到国家规定最低缴费年限并停止缴费的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报并经批准退职的,从申报次月起领取生活费。

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人员更正缴费年限的,应当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并从退休(退职)次月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退休(退职)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通过待遇领取资格认证,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退休(退职)人员死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从次月终止支付基本养老金。

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者余额,有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指定受益人;无指定受益人的,发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的,个人账户不再保留。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由原用人单位、社区劳动保障机构或者遗属,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遗属待遇领取手续。

第三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离境定居,提出一次性申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的,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被判刑并收监执行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服刑期满后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从刑满次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参保人员在社区服刑期间达到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并领取基本养老金,社区服刑期间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判刑后实行社区服刑的,社区服刑期间继续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不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

退休(退职)人员被通缉或者在押未定罪、被刑事拘留在逃或者批准逮捕在逃、被判刑并收监执行的,从次月暂停支付基本养老金(生活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退休人员或者其亲属冒领、多领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遗属待遇,或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遗属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其按规定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难以一次性退还的,可以签订还款协议分期退还,其中有后续发放待遇或者可继承个人账户余额的可从中抵扣。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核定基本养老金(生活费)后,生成《职工退休养老证》电子证照。退休(退职)人员需要纸质《职工退休养老证》的,可携带身份证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服务窗口办理。《职工退休养老证》电子证照与纸质《职工退休养老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此前省和各地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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