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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2019年6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5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期货公司经营活动,加强对期货公司监督管理,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推进期货市场建设,根据《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期货公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审慎经营,防范利益冲突,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四条 期货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占用期货公司资产或者挪用客户资产,不得侵害期货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按照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实行自律管理。

  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依法对客户保证金安全实施监控。

 

  第二章 设立、变更与业务终止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 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发起协议;

  (三)非自然人股东按照其自身决策程序同意出资设立期货公司的决定文件;

  (四)公司章程草案;

  (五)经营计划;

  (六)发起人名单及其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 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拟任用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名单、简历、相关任职条件证明和相关资格证书;

  (八)拟订的期货业务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文本;

  (九)场地、设备、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十)股权结构及股东间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

  (十一)资本补充方案及风险处置预案;

  (十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东合计持股比例达到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境外股东的章程、营业执照或者注册证书和相关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相关监管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机构出具的关于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七)项、第(八)项与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外资持有股权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设立的期货公司,可以依法从事商品期货经纪业务;从事金融期货经纪、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的,应当取得相应业务资格。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依法登记备案。

  期货公司经批准或者备案可以从事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规定标准;

  (二)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执行;

  (三)符合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且运行状况良好;

  (五)高级管理人员近2年内未受到刑事处罚,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无不良信用记录,且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的情形;

  (六)不存在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的情形;

  (七)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情形;

  (八)近2年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但期货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比例超过50%,对出现上述情形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负责人已不在公司任职,且已整改完成并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的,可不受此限制;

  (九)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申请金融期货经纪业务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加盖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文件;

  (四)申请日前2个月风险监管报表;

  (五)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报告;

  (六)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运行情况报告,以及信息系统内部审计报告等网络安全相关材料;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若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的整改验收合格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申请境外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其他业务的条件,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变更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

  (二)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 比例增加到5%以上,且涉及境外股东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期货公司单个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5%以上,应当经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变更的股权不存在被冻结等情形;

  (二)期货公司与股东之间不存在交叉持股的情形,期货公司不存在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形;

  (三)涉及的股东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期货公司变更股权,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关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关于变更股权的决议文件;

  (三)股权转让或者变更出资合同,以及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书;

  (四)所涉及股东的基本情况报告、变更后期货公司股东股权背景情况图以及期货公司关于变更后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期货公司是否为股权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财务支持的情况说明;

  (五)所涉及股东的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做出的相关决议;

  (六)所涉及股东的最近3年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者个人金融资产证明以及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说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单个境外股东的持股比例或者有关联关系的境外股 东合计持股比例增加到 5%以上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申请材料。

  存在非金融企业为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情形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要求的其他材料。

  期货公司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以外的股权变更,且股权登记管理未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施的,应当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下列书面材料:

  (一)变更持有5%以下股权股东情况报告;

  (二)股权受让方相关背景材料;

  (三)股权背景情况图;

  (四)股权变更相关文件;

  (五)公司章程、准予变更登记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期货公司股东应当秉承长期投资理念,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督促期货公司完善治理结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实现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期货公司拟入股股东应当充分了解期货公司股东条件、权利和义务,入股期货公司的程序应当完备合法,不得存在损害期货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以及通过隐瞒等方式规避期货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期货公司股权出让方在股权转让期间,应当支持并配合期货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在股权转让完成前推荐股权受让方相关人员担任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期货公司股东出让股权依法应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在批准前,股权出让方应当继续独立行使表决权及其他股东权利,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让渡表决权予股权受让方。

  第二十五条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具备任职条件。期货公司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法定代表人期货从业资格证书、任职条件证明;

  (五)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住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符合业务需要,并自完成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期货公司在中国证监会不同派出机构辖区变更住所的,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

  (二)近2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期货公司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当向拟迁入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关于客户资产处理情况,变更后住所和使用的设施符合期货业务需要的说明;

  (五)变更后住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七)期货公司原《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迁出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营业部、分公司等境内分支机构, 应当自完成相关工商设立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备。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符合有关规定并有效执行;

  (二)申请日前3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三)符合有关客户资产保护和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

  (四)未因涉嫌违法违规经营正在被有权机关调查,近1年内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具有符合业务发展需要的分支机构设立方案和稳定的经营计划;(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设立境内分支机构,应当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决议文件;

  (四)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条件证明;

  (五)分支机构从业人员名册及期货从业资格证书;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七)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拟迁入的营业场所和拟使用的设施应当满足业务需要。

  本办法所称期货公司变更分支机构营业场所仅限于在中国证监会同一派出机构辖区内变更营业场所。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终止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该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分支机构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 并自完成上述工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公司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分支机构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并终止经营活动情况的说明;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的公告证明;

  (五)首席风险官出具的公司符合相关条件的意见;

  (六)期货公司分支机构《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期货公司在提交备案材料时,应当将备案材料同时抄报公司住所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二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应当自公司决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备:

  (一)申请日前6个月符合风险监管指标标准;

  (二)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B级;

  (三)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近1年未因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等原因被采取监管措施,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具有完备的境外机构管理制度,能够有效隔离风险;

  (五)拟设立、收购或者参股机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备忘录;

  (六)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境外经营机构的章程;

  (三)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期货公司变更境外经营机构注册资本或股权以及终止境外经 营机构的,应当自获得境外有关监管机构核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最近一年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境外经营机构的财务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收购或者参股境外经营机构,应当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相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期货公司因遭遇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申请停业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清退或者转移客户。

  期货公司恢复营业的,应当符合期货公司持续性经营规则。停业期限届满后,期货公司未能恢复营业或者不符合持续性经营规则的,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注销其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停业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停业决议文件;

  (三)关于处理客户资产、处置或者清退客户情况的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期货公司被撤销所有期货业务许可的,应当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期货业务;公司继续存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名称、营业范围和公司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存续公司不得继续以期货公司名义从事业务,其名称中不得有“期货”或者近似字样。

  期货公司解散、破产的,应当先行妥善处理客户资产,结清业务。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设立、变更、停业、解散、破产、被撤销期货业务许可或者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终止的,期货公司应当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 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印制。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遗失或者灭失的,期货公司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声明作废,并持登载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期货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派出机构重新申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四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明晰职责、强化制衡、加强风险管理的原则,建立并完善公司治理。

  第四十一条 期货公司与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未依法经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任免期货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非法干预期货公司经营管理活动。

  期货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服务的,不得降低风险管理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期货公司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当利益。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应当每年对自身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情况、经营状况、履行对期货公司承诺事项和期货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自查自评,每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将评估报告通过期货公司报送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准确、完整地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期货公司:

  (一)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被冻结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解除质押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期货公司股权;

  (四)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或者承担股东义务,可能造成期货公司治理的重大缺陷;

  (五)股权变更或者业务范围、经营管理发生重大变化;

  (六)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代为履行相应职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发生变动;

  (七)因国家法律法规、重大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因素,可能对公司经营管理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八)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九)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十)变更名称;

  (十一)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十二)被采取停业整顿、撤销、接管、托管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关闭程序;

  (十三)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股权变更或者持续经营的情形。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期货公司实际控制人发生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二)项 所列情形的,期货公司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住所地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五条 期货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二)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风险监管指标不符合规定标准;

  (四)客户发生重大透支、穿仓,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期货公司或者客户利益产生或者可能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期货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形。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及其分支机构采取《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或者作出行政处罚,期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全体股东或进行公告。

  第四十六条 期货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进行审议和表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期货公司股东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所持股份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四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董事会,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或监事,切实保障监事会和监事对公司经营情况的知情权。

  期货公司可以设立独立董事,期货公司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期货公司担任董事会以外的职务,不得与本期货公司存在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四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设首席风险官,对期货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首席风险官发现涉嫌占用、挪用客户保证金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可能发生风险的,应当立即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董事会报告。

  期货公司拟解聘首席风险官的,应当有正当理由,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期货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首席风险官之间不得存在近亲属关系。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合理设置业务部门及其职能,建立岗位责任制度,不相容岗位应当分离。交易、结算、财务业务应当由不同部门和人员分开办理。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风险管理部门或者岗位,管理和控制期货公司的经营风险。

  期货公司应当设立合规审查部门或者岗位,审查和稽核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合法合规性。

  第五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并持续完善覆盖境内外分支机构、子公司及其业务的合规管理、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实现风险管理全覆盖。

  第五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不得超出期货公司的业务范围,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对相关业务的规定。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结算、统一风险管理、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五十三条 期货公司设立、收购、参股的境外经营机构发 生下列事项的,期货公司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

  (一)注册登记、取得业务资格、设立子公司;

  (二)变更名称、变更业务范围以及修改章程重要条款等;

  (三)取得、变更或者注销交易所、协会等会员资格;

  (四)变更董事长、总经理、合规负责人和风险管理负责人;

  (五)机构或其从业人员受到境外监管机构或交易所的调查、纪律处分或处罚;

  (六)预计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七)与期货公司及其关联方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八)按规定应当向境外监管机构报告的重大事项;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设立、收购的境外经营机构的上一月度主要财务数据及业务情况。

  期货公司应当在每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境外经营机构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以及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持牌情况、业务开展情况、财务状况、下属机构以及被境外监管机构采取监管措施或处罚等情况。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可以按照规定,运用自有资金投资于股票、投资基金、债券等金融类资产,与业务相关的股权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但不得从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禁止的业务。

 

  第四章 业务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并有效执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期货保证金存管等业务制度和流程,有效隔离不同业务之间的风险,确保客户资产安全和交易安全。

  第五十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建立执业规范和内部问责机制,了解客户的经济实力、专业知识、投资经历和风险偏好等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评估结果相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期货公司应当向客户全面客观介绍相关法律法规、业务规则、产品或者服务的特征,充分揭示风险,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如实向客户提供相关的资料、信息,不得欺诈或者误导客户。期货公司应充分了解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加强对客户的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各项产品和服务的投资者教育义务,保障必要费用和人员配备,将投资者教育纳入各业务环节。

  第五十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本公司网站、营业场所等公示业务流程。

  期货公司应当提供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等资料供客户查阅,并在本公司网站和营业场所提示客户可以通过中国期货业协会网站查询。

  第五十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客户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处理流程,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与客户的纠纷。

  第六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数据备份制度,对交易、结算、财务等数据进行备份管理。

  期货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资料,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非法提供给他人。客户资料保存期限自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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