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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二)债权范围变更的;
  (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
  (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
  (五)抵押权顺位变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最高债权额、债权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
  第七十三条  当发生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的事由,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登记。
  第七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材料、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
  (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
  (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首次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
  (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七十五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全部或者部分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
  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不包括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经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
  前款规定的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
  第七十六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七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证明;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建筑物竣工,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第七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
  (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预购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转为商品房抵押权首次登记。
  第五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更正登记  第七十九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权利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登记确有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应当提交利害关系材料、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填制错误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更正登记中,需要更正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换发,并把换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但在错误登记之后已经办理了涉及不动产权利处分的登记、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的除外。
  第二节  异议登记  第八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证实对登记的不动产权利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二)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的,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向申请人出具异议登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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