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分析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结合知识产权的技术与经济特征,还可考虑交易相对人转向替代知识产权的成本和难易程度,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相关知识产权商品的依赖程度,知识产权是否为相关经营者进入下游市场的必需设施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知识产权的许可费标准,获得合理的激励性回报。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分析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是否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可考虑下列因素:
(一)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与其知识产权对相关商品价值的贡献不相符;
(二)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超出其收取的历史许可费或者其他可比照的许可费;
(三)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超出其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或者许可范围;
(四)在一揽子许可时是否就过期和无效,或者被许可方未寻求许可的知识产权主张或者收取许可费;
(五)是否在许可协议中包含了其他导致许可费不公平的条款,如未提供合理对价的交叉许可和回授等;
(六)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迫使被许可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如滥用禁令救济和诉权等。
第二十四条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
拒绝许可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要求权利人承担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义务。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尤其是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没有正当理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其知识产权,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分析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需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知识产权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是否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该知识产权是否会对其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也可能作为经营者实施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者搭售的手段,对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结合相关限制性条件或者搭售,就其对竞争的影响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指权利人就一项知识产权以授予许可等方式行使权利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另一项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者从权利人处或者权利人所指定的第三方处购买某种商品。构成搭售的知识产权或者商品应当可以分开单独许可或者销售,并且具有独立的消费需求,前一项知识产权被称为搭售品,而后一项知识产权或者商品被称为被搭售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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