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
(略)
第六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若干特定行为的反垄断分析
第二十八条 涉及标准制定和实施的垄断行为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含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下同)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一)在参与标准制定的过程中,故意不向标准制定组织披露其权利信息,或者明确放弃其权利,但是在某项标准涉及该专利后却对该标准的实施者主张其专利权;
(二)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其标准必要专利,不公平高价的判定方法可参见本指南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实施拒绝许可、搭售、差别待遇,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的不合理交易条件等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四)在其专利成为标准必要专利后,滥用禁令救济或者诉权强迫被许可方接受其提出的各种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本指南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实施该项标准所必不可少的专利;禁令救济,是指专利权人请求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向其颁发禁止或者限制相关经营者使用其专利的命令。
第二十九条 专利联营
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专利联营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专利联营的成员不得利用专利联营交换产量、市场划分等有关竞争的敏感信息,达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所禁止的垄断协议,如在管理专利联营过程中,不正当地就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地域、交易对象和交易技术改进等条件达成一致。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没有正当理由,利用专利联营实施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一)限制联营成员在联营之外作为独立许可方许可专利;
(二)限制联营成员或者被许可方独立或者与第三方联合研发与联营专利相竞争的技术;
(三)强迫被许可方将其改进或者研发的技术独占性地回授给专利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或者诱使被许可方将其独立研发取得的知识、经验或技术改进的成果与联营管理组织或者联营成员共享;
(四)禁止被许可方质疑联营专利的有效性;
(五)对条件实质相同的联营成员或者同一相关市场的被许可方在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六)向被许可方收取远远高于联营中的每个专利单独许可时的许可费总和的联营许可费,影响被许可方的竞争能力;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分析专利联营对相关市场的竞争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影响时,将考虑专利联营包含的技术是否为替代性技术、是否包含了不重要的或无效的专利,以及专利联营的许可类型等因素。
本指南所称专利联营,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专利权人通过某种形式将各自拥有的专利共同许可给第三方的协议安排。其形式可以是为此目的成立的专门合资公司,也可以是委托某一联营成员或者某独立的第三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及其活动的开展通常有利于单个著作权人权利的行使,有利于著作权使用单位和个人及时合法的使用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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